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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947795/2020-103534 信息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统计分析 / 通知
发布机构:    777.cm澳门金威尼斯游戏 生成日期:    2020-10-13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办法》
文  号:     关 键 词:       ;统计;公务人员;信用;统计机构;信用约束;约束管理;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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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机制,推进统计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统计局《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以及《江苏省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统计工作的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以及财政经费保障的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约束管理活动(以下统称“统计公务人员”)。

第三条 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公务人员的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市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工作。市级各部门依法开展本部门统计公务人员的统计信用约束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区及下级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应组织协调开展本街镇 (开发区、园区)统计公务人员的统计信用约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信息,通过“信用南京”平台公示,统一归集到“南京市市区两级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供查询。

第六条 全市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统计信用约束信息

第七条 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信息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记录,包括统计公务人员信用约束基本信息和统计信用约束行为信息。

(一)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务、学历或职称、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二)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行为信息包括:

1.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2.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3.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4.执行国家统计政令情况;

5.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6.其他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行为信息管理实行谁采集、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编造、篡改其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公务员统计信用约束信息的安全,不得将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信息用于统计信用约束管理以外的目的。

第十条 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行为信息分为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三章 统计信用约束标准

第十一条 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负责搜集、整理的统计数据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对调查对象报送的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数据未及时纠正;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四)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五)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六)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七)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资料,冒名报送统计数据;

(八)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九)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十)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十一)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二)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较重;

(十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章 统计信用约束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政府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和使用“南京市市区两级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指定具体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南京市市区两级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警示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公务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公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公务员职级晋升、表彰评优、出国进修培训选派等工作中,应主动先行查询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信息,并将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信用状况作为依法管理的重要依据和考量因素。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管理范围内有统计警示行为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统计公务人员,可视其情节采取下列重点监管、约束和限制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统计监督对象;

(二)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三)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约束限制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据信用分类标准、程序,制订统计公务人员不良信用状况重点监管、约束和限制措施。

对需要政府多部门联合约束管理的,发起部门应确定参与联合约束管理的部门,通过联合发文、签署合作备忘录等方式,明确联合约束管理的对象、措施和实施方式。

第十九条 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公务人员认真整改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不能认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公务员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公务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和公示的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公务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或删除。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信息互认互用、协同共享。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政府行政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及时调整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事项,自变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整情况通过本级网站及“信用南京”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联合约束管理部门应根据联合约束管理文件,建立联合约束管理对象信息共享和使用机制。

联合约束管理发起部门对纳入联合约束管理范围的对象,应在“南京市市区两级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建立共享目录,通过“南京市市区两级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实现联合约束管理对象信息的及时共享和动态更新。

参与联合约束管理的部门在“南京市市区两级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查询验证联合约束管理对象信息后,应依法在本部门监管领域内对其实施约束限制措施。约束限制情况应通过“南京市市区两级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及时反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联合监督考评机制,定期结合统计执法监督工作对有关部门的统计公务人员统计信用约束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公布考评结果、整改意见和督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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